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齊柏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齊柏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齊柏林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分別於發票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因與第三人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有交易而簽發,因亞洲公司不履行債務故無法履行票據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雖被告辯稱其與第三人亞洲公司就系 爭支票尚有糾紛,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康和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未合,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票款債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票號 │提示日 │ ├──┼────┼─────┼─────┼─────┼────┤ │ 1 │ 齊柏林 │250000元 │ 94.12.20 │AE0000000 │94.12.20│ │ │ 公司 │ │ │ │ │ ├──┼────┼─────┼─────┼─────┼────┤ │ 2 │ 同上 │250000元 │ 94.11.20 │AE0000000 │94.11.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