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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2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250號

原告
大亮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中國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原告訂購304不銹鋼階梯燈共84組,階梯燈包含預埋盒燈體、燈蓋加玻璃、燈管、安定器、燈頭加底板等各主要部分,約定每組價格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由被告通知原告出貨時間與交付之貨物(上述之各部分係分開交付),原告於94年05月18日依被告指示將預埋盒燈體84組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並經被告收受,詎料被告就其餘部分均未通知交付時間,且就原告已交付之預埋盒燈體,亦遲未給付貨款,屢催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前述預埋盒燈體每組為1300元,總計原告已交付部分之貨款為109200元,爰依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其確實向原告訂購階梯燈84組,原告並依其指示交付預埋盒燈體84組,其餘部分因工程延宕,無法通知原告交貨,就原告已交付預埋盒燈體部分,雖應給付原告貨款,然當時就貨物價格係約定整組2500元,並未做各部分單獨之報價,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304不銹鋼階梯燈共84組, 並已依被告指示交付預埋盒燈體84組一節,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請款單、貨物說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此觀民法第369條及第370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既已交付被告階梯燈預埋盒燈體84組,其餘部分被告亦自承因自身工程延宕問題而遲未通知原告交付,則兩造雖就階梯燈預埋盒燈體部分,並未約定價金交付時期,爰依前述法條意旨,被告就該部分貨款應於原告交付貨物時同時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埋盒燈體每組1300元之總計109200元之貨款,即有理由,至被告抗辯該部分貨款過高,然就此部分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0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黃琴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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