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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3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63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現因案在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3年7月22日冒用賴音霖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又偽造祥和企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並自不知情之莊秀美處騙得賴音霖之身分證影本,後持上開申請書、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據該銀行核發卡號visa正卡0000000000000000號、jcb正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其後持卡連續多次盜刷,自93 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共計盜刷新台幣(下同)180,447元,嗣因遭被害人發覺報警查獲,原告因而損失164,532元,因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聲明認諾,並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指認被告偽冒切結書、被害人否認辦卡身聲明書等為證,而被告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調閱卷證無訛,且為被告所當庭認諾;因之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所盜刷金額即16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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