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4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5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亞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亞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亞谷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支票係曹子宸盜開,但曹子宸已跑至大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對其所為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以實其說,且原告對此質稱:系爭支票確為訴外人曹子宸持以向其調現,但訴外人曹子宸共持被告所簽發之三張連號支票(含系爭支票,票號:CF0000000號)向其調現,其中二張(票號:CF0000000號及CF0000000號)已兌現,若訴外人曹子宸盜開被告支票,應不可能會有兌現其中二張之情形等語,而經本院向該三張支票付款銀行即慶豐商業銀行查詢,原告所指之二張支票確已兌現,此有該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九五)慶銀嘉字第一六五號函在卷可查,顯見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應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曹子宸所盜開。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條、第一三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為票據法第十四條所明定,而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㈢系爭支票既無被告所指遭訴外人曹子宸盜開之情事,則訴外人曹子宸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調現,則訴外人曹子宸就系爭支票並非無權處分之人,原告自訴外人曹子宸處受讓系爭支票,與上開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即屬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因此,訴外人曹子宸應已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原告。
㈣從而,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原告自有處分權之訴外人曹子宸處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以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地位,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民國)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 │ │ │ (民國) │ │ ├─┼──────┼──────┼──────┼──────┤ │1│94年03月31日│225,000元 │94年03月31日│CF0000000 │ │ │ │ │94年04月0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