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5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517號
- 原告
- 慶得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6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