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7號
- 原告
- 鉅開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德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向原告訂購「布丁筒自動入料機」(下簡稱系爭機器),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7500元,原告依約將機器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8鄰465之1號被告分公司,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因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⑵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以: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確係由被告訂購,此有被告公司之訂購單一紙為證;然原告於93年6月29日將系爭機器依被告指示送交至第三人精碟公司,當時為試車階段,於該期間原告就精碟公司所提出之缺失均如期改善,原告於該期間內未再接獲任何通知要改善缺失,迄93年9月份最後一次原告改善缺失完畢後,即通知被告,原告並開立發票給被告並請款,被告並已經持發票向國稅局報稅;原告自93年10月起迄94年4月間不斷向被告公司催收款項均未果,精碟公司雖於94年2月將系爭機器退與被告,然被告竟遲至94年4月間始告知原告,原告並派人與被告員工乙○○前往精碟公司了解問題,精碟公司在場之人員則告知原告稱並非系爭機器有瑕疵,而係被告所提供之其他系統即收縮機與套標機之輸送帶有問題,被告所辯系爭機器有瑕疵云云,並非事實。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機器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買,而係被告因承攬客戶精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精碟公司)關於布丁筒自動出入料工程,因被告對於出入料機器之研發不甚了解,故委外發包給原告,而被告雖確有收受原告所出具之發票據以報稅,然係因會計小姐的疏失使然;⑵被告基於服務客戶的目的代為向原告於93年4月15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一台,經原告交付精碟公司,然於93年7月中旬試車,精碟公司即向被告反應系爭機器loading有瑕疵,並於93年7月19日與精碟公司開會,被告並承諾將與原告、精碟公司協調處理,精碟公司又於93年7月26日第二次來信表示入料機瑕疵尚未處理,並於93年8月23日再次向被告反應入料機構瑕疵問題,被告乃於93年9月7日派員與精碟公司開會,嗣後竟將系爭機器退貨;此段期間原告均未派人參與開會,未能修補瑕疵,而該loading的瑕疵與被告所提供與精碟公司之套標機無關;因之,縱使被告為系爭機器買受人,然原告提供有瑕疵之機器致遭精碟公司退貨,顯然違反出賣人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3年4月15日向原告告稱要求供應系爭機器,貨款金額為367500元,系爭機器係用以提供精碟公司使用。
四、本件爭點:⑴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⑵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有瑕疵,是否實在?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⑴被告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買受人為被告,業據提出訂購單一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確領受原告所開具之發票據以報稅,則顯見被告確係居於買受人之地位向原告要約,並且已經將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抵稅,固然系爭機器係用以配合被告另外承作精碟公司之其他套標機工程流程所需,然形式上既係由被告出面要約、受領發票,已足具有買受人之外觀地位,而被告又無法另外舉證精碟公司與原告間另有買賣關係之證明,縱使被告訂購系爭機器係用以履行對於精碟公司之其他契約,惟既然精碟公司與被告間係另一獨立之承攬契約,對於精碟公司而言原告僅係提供機器之人,無法證明精碟公司與原告間係獨立之買賣契約,被告所辯精碟公司為買受人云云,並不可採;⑵被告所辯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一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機器經第三人精碟公司試車後雖已經退貨與被告公司一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亦自承系爭機器之訂購係為配合被告所另外承作關於套標等系統流程工程之完成而為之,因之顯然系爭機器並非單一獨立運作,而尚需有其他工程、機器之配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被告所提出精碟公司之電子郵件就系爭機器以及相關流程瑕疵處理之討論過程,就其於93年7月14日之郵件內容係「1.loading機構上方無保護蓋(危安因素)2.loading機構有辦法將殘留布丁筒自動送出?自動、單動或手動?(手動進料太危險);3.loading機構上方3顆sensor可改良否(單天的多種製程更換頻繁,天天調整的結果就是機器損壞的主因)
4.loading機構出口端需加裝保護邊條(防止摩擦到布丁筒)」,93年7月19日之會議記錄內容為「1.10到100片布丁盒進料自動感側:處理OK。2.機台加上護蓋板:沛鑫(即被告)協調外包商處理中。3.表面處理不足:沛鑫協調外包處理。4.與前、後機台作安全保護跳脫:處理OK。5.設備操作手冊:處理中。6.簡易告示牌標示:處理中。膜料電眼:機台電眼位置確認,沛鑫提供電眼規格。下料機構:下料加導桿改為滑落承接方式。下料動限規劃。停線裝機測試。其他:提供耗材備品清單,刀盤座備品評估,欠缺六只轉盤治具請購,輸送帶、轉盤治具、套膜機檢修,套膜機PLC程式修改護鎖保護增快供給速度。」等情,顯見於該相關工程需補正之項目十分繁多,究竟是否如被告所辯僅係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瑕疵導致無法受精碟公司驗收致遭退貨一情,並非明確;又被告亦提出其與精碟公司之契約乃針對「九廠半自動布丁筒包裝機專案」契約所附之契約相對人,係沛鑫公司即被告、第三人怡蒼公司等,均未見原告公司在契約內,且各該缺失亦無法明確認定確係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瑕疵導致無法驗收;揆諸前述,被告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自負有舉證瑕疵存在之責任,惟本件被告以【第三人之精碟公司拒絕驗收】之事實,尚難以明確證明原告所提供之機器確欠缺買賣契約所約定品質或功能之瑕疵,因之被告所辯上情,自難採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19條第1、2項、民法第23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價款,應自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始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原告竟請求自【送達之日】起算遲延利息,於送達之日被告尚未有遲延責任,就該日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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