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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5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80號

原告
劦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被告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購買手搖床六床、保健床墊六床及電動床六床等醫療器材,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今未依約付款,又被告雖認本件有民法第一二七條第八款之短期時效適用,然該條所謂商人之範圍過廣,原告應不在其列,且因被告就上述買賣標的物,收受訴外人真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真廣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訴外人真廣公司前以出賣人身分向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訴外人真廣公司既已行使貨款請求權,則原告如何行使同一請求權,因此,在訴外人真廣公司與被告間請求貨款訴訟確定前,原告無法得知法院最終認定,原告出賣人之法律上地位無從確定,因此,本件原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在訴外人真廣公司與被告間請求貨款判決確定後,原告既在該判決確定後二年內起訴,自無因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之問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曾向原告購買上述醫療器材,並積欠二十九萬六千元貨款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因本見買賣之時間為九十一年間,距原告起訴已逾二年,依民法第一二七條第八款規定,應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購買手搖床六床、保健床墊六床及電動床六床等醫療器材,約定總價金為二十九萬六千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今未依約付款,因被告就上述買賣標的物,收受訴外人真廣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訴外人真廣公司前以出賣人身分向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判決確認出賣人為原告,非訴外人真廣公司,而判決駁回訴外人真廣公司之給付貨款請求,訴外人真廣公司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影本各二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四六號及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首要審酌者厥為本件給付貨款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一二七條第八款規定,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四、經查:

(一)按民法第一二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言,而我國民法對於商人採廣義之定義,即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即為商人。查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登記,包括醫療器材、病床之製造、買賣,此有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而原告出售予被告者為手搖病床、電動床等醫療器材,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原告應該當民法第一二七條第八款「商人」無疑,且本件原告所出售者為病床之醫療器材,應為原告營業所供給之商品,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應為原告供給商品之代價,自應有民法第一二七條第八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本件兩造買賣成立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而原告亦已依約交貨,則原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即得行使,故該給付貨款請求權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又訴外人真廣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此為該二者間訴訟,與原告無關,自不得引為時效中斷之事由;又本件買賣之實際出賣人為何,應以兩造知之最詳,原告應無不知之理,原告既得知之,自得以其名義對被告為貨款之請求,自不因訴外人真廣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訴訟而受影響,故原告以訴外人真廣公司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為由,主張其貨款請求權無法行使,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以此為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心證之形成,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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