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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63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63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告
順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惟此條文應係規範法人或商人與交易之不特定消費者,因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亦即不特定消費者於與法人或商人訂定定型化契約時,通常較無與對方磋商契約條款之機會,故為保護居於經濟弱者之不特定消費者,而有此條之適用;且此條文係規範法人或商人向不特定消費者提起訴訟(亦即法人或商人為原告、不特定消費者為被告)之情形,倘法人或商人於定型化契約合意所定對自己較為便利之法院起訴,則不特定消費者須赴遠地應訴,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此時該條所定之「他造」亦即不特定消費者,即得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乃係依兩造間所定之僱傭契約向被告提起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規範之情形有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可資參照),則兩造既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兩造聘僱合約書第11條),自應移送該管轄法院。再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嘉義地區為其債務履行地,惟觀諸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此約定,尚難僅因原告工作地點在嘉義地區,即認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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