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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原告
合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成亮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澎湖灣海產城小吃」即盧慧如前於民國90年07月24日向訴外人三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桂建設)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訴外人三桂建設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228之1、230之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營台式海鮮餐廳,約定租期為自90年09月20日起至95年09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自第三年起以每年為一期調整一次,並繳交押租金25萬元。後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並經原告於91年8月4日通知訴外人盧慧如承受原租賃契約,而原承租人亦於92年2月7日通知原告自91年11月起公司名稱改為「卡爾之海產店」,並改由被告陳正偉獨資經營,兩造均同意租賃契約由被告陳正偉承受。惟被告甲○○○○○○○○○自94年10份起即未繳納租金,計算至95年05月份為止,被告已積欠8 個月份租金總計88萬元,扣抵押租金25萬元後,被告仍積欠租金63萬元,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91年08月4日通知書、92年02月7日通知書、律師函、租金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0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係促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黃琴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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