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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7號

原告
甲○○
被告
政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政祐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支付票款之責,爰依據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所示支票,固為其所簽發,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但該支票原本是開立給訴外人劉林維作為辦理變更建照使用,並非開立給原告,被告自無義務支付票款予原告,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支票發票人為票據債務人;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所謂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經查:

(一)本件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支票為其所簽發,經原告提示付款,因該支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簽發之支票交付訴外人劉千維,則訴外人劉千維即為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且被告發票時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亦未指定受款人,原告為執票人,自得對被告行使給付票款請求權,又訴外人劉千維取得系爭支票後,因無法完成所承包之工程,原告進行後續處理,因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因此,訴外人劉千維係原告之前手,原告並非由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亦非無代價而受讓票據。故被告所持之答辯理由,與票據可轉讓流通之本質有違,並無所據,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適用簡易審判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件支票明細
┌──┬──────┬───┬───┬─────┬────┐
│編號│發  票  日 │發票人│票面金│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
│    │            │      │額    │          │       │                  │
├──┼──────┼───┼───┼─────┼────┤
│一  │94年09月30日│政祐營│60萬元│EC0000000 │臺灣土地│                  │
│    │            │造有限│      │          │銀行嘉興│                  │
│    │            │公司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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