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7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85號
- 原告
- 寰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唐淑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洪郁晴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7,584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0元及法定利息,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惟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應聘伊之供應廠商廈門富懋塑料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懋公司)之協理,而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伊借款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系爭借款,伊亦未自富懋公司處取得被告清償之款項,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係受僱於富懋公司,惟因富懋公司與原告實為同一家公司,而富懋公司自94年年初起即有意將伊逼退,於94年3月停止發放2月份之薪水,壓迫伊接受新管理規章,是伊與富懋公司間的聘僱契約尚有糾紛,且原告亦扣留伊所有之螺絲、零件等貨品,伊始未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2年12月19日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富懋公司與原告實為同一家公司,法人格同一等語,惟其係以原告與富懋公司共用同一網站且負責人同為甲○○為其依據。惟原告乃係設立於本國之公司,富懋公司則係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公司,兩者有不同之公司名稱及各自之公司地址及資本額,所經營之營業項目亦非全然相同,是縱使該兩公司有共用網頁及目前之法定代表人同一,亦難據此認定兩者之法人格同一,是原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再被告抗辯其亦有受僱於原告,並提出其與原告簽訂之顧問聘僱契約書1份為證;惟觀諸該聘僱契約書中,甲方(即原告)公司代表人欄並無原告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亦無見證人簽名蓋章,而該契約第15條亦載明:「本契約書為臨時契約書。正式契約書將由律師審核過,來取代此臨時契約書」等文字;反觀被告與富懋公司間之協理聘僱契約書,經富懋公司代表人簽名,並經見證人程高雄律師簽名用印,足見被告係受僱於富懋公司,並未受僱於原告,故被告與富懋公司間因僱傭契約所生之糾紛,自與原告借貸其系爭借款無涉,尚難以此作為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之理由。
㈢再觀諸被告與富懋公司間所定之協理聘僱契約書第12條記載:「甲方同意協助乙方預借資金無息新台幣60萬元(新台幣60萬元由台灣寰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在簽約半年後每月在薪資內扣除壹萬元攤還」等文字明確;而系爭借款係存在於兩造間,且富懋公司自93年6月起至94年2月止,已每月自被告之薪資扣除10,000元,共計90,000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並未自富懋公司處取得被告清償之90,000元,故被告仍應清償其600,000元等語;惟被告既未受僱於原告,而原告借與被告之款項,竟可藉由自被告每月向富懋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內,扣除10,000元之方式清償,足見原告與富懋公司間就系爭借款亦有所約定,亦即富懋公司將每月自被告薪資內扣除之10,000元交與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否則倘如原告所主張其與富懋公司間僅有單純之貨品買賣關係,顯不可能原告將系爭借款貸與被告後,卻由與系爭借款完全無關之富懋公司,以每月扣除被告10,000元薪資之方式攤還,是原告抗辯其並未自富懋公司處取得被告清償之90,000元,顯與常理未符而不可採,此佐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通訊記錄及律師函,均已自承被告已以自富懋公司扣除之90,000元薪資清償系爭借款,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亦表示:因原告與富懋公司間有金錢往來,所以由被告在富懋公司之薪資去扣抵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日筆錄)益明。至富懋公司與被告間因僱傭關係所生之其餘款項,如因請假所生之薪資扣款、機票款或代墊費等等,被告則應向富懋公司為請求,自與系爭借款之清償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借款尚積欠510,000元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00元及自96年3月8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