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乙○○ 號之1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 相 對 人 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補償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補償工資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嘉勞簡調字第四號),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以為釋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