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聲字第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大亮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中國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嘉簡第250號判決,並於同年6月17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由聲請人預付 │├────────┼───────────┼─────────────┤│合計 │1110元 │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