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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聲字第42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大亮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中國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嘉簡第250號判決,並於同年6月17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由聲請人預付 │├────────┼───────────┼─────────────┤│合計 │1110元 │由相對人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黃琴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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