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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訴字第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訴字第4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欣妍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甲○○

      丁○○○○○○

      丙○○

      戊○○

           8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同起訴而繫屬本院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訟標的為請求借款,聲明則未變更,被告丁○○○○○○(下均稱林聖詠)、丙○○及戊○○對此未表示異議,且請求所本之基本事實均為欣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妍公司)向原告借款,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欣妍公司、甲○○、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被告欣妍公司向原告借款五百四十萬元,故執有被告欣妍公司、甲○○、林聖詠、丙○○、戊○○等五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七五之本票一紙;另被告甲○○、丙○○、林聖詠、戊○○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對於欣妍公司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四千一百萬元為限額,被告甲○○、丙○○、林聖詠、戊○○等人願與欣妍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詎借款到期後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欣妍公司、甲○○、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欣妍公司及甲○○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至被告戊○○則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票非其所簽立,印章亦非其所蓋,故其不知有原告所請求之借款,之前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係因被告甲○○以離婚相脅而簽立,該連帶保證應不能擔保本件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永池、丙○○均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固為其所簽,然原告提出之本票上之簽名非其等所為,而印章均係另一被告甲○○自己拿其等之印章蓋用,其等未授權甲○○蓋用,且連帶保證書上有記載要其等簽章,才能夠對其等主張,當初其等答應為保證人時,即言明被告甲○○要認真經營,其等才願意保證,嗣後發現被告甲○○未認真經營欣妍公司,即終止連帶保證,非無限期任由被告甲○○恣意揮霍,為期謹慎起見,再三向原告表示,借貸採短期一年制,須每年換單,其等才願負連帶保證,原告亦表示同意,從而,其等在九十三年間業已不再替被告欣妍公司與甲○○擔任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述本票所代表之借款,其等既未共同簽發該本票,對此自不知情,應不負連帶保證之責;又其等與原告間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要求其等在債務未清償前,絕不自行退保,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此係作為金融機構者之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要求其等拋棄民法有關保證規定之抗辯,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另其等原係就被告欣妍公司、甲○○之單筆債務而為保證,原告所列之定型款竟要求其等就被告欣妍公司、甲○○之現在與將來債務負保證責任,此等危險擴張條款,依德國實務及學說之見解,應不生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股東會決議錄及承諾書各一件,以及授信約定書四份、原告對欣妍公司貸款明細表一份為證,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本票、連帶保證書、股東會決議錄、承諾書及授信約定書、貸款明細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欣妍公司、丙○○、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欣妍公司、甲○○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林聖詠、丙○○及戊○○雖以上詞置辯,經查: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此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約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在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仍然有效,嗣後所生在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林聖詠、丙○○、戊○○均不爭執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親簽連帶保證書,依據該連帶保證書之記載,被告林聖詠、丙○○、戊○○應就被告欣妍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或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四千一百萬元為限度,負連帶保證之責,且該契約未約定期限。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合計既未逾該最高限額,則依照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即使被告林聖詠、丙○○、戊○○均未親自於系爭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票之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然被告欣妍公司既確向原告借款五百四十萬元,則其等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簽連帶保證書之約定,仍應對欣妍公司該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故被告林聖詠、丙○○及戊○○雖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印文,姑不論被告丙○○、戊○○無法提出印章實物供本院送請相關單位鑑定,其舉證已有不足,即便其等未在系爭本票上簽章,原告既係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其等負連帶保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仍應對被告欣妍公司對原告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則被告丙○○、林聖詠及戊○○有關鑑定之聲請,應已無必要。

(三)又被告丙○○、林聖詠雖又辯稱:原告與其等所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要求其等在債務未清償前,絕不自行退保,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此係作為金融機構者之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要求其等拋棄民法有關保證規定之抗辯,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惟依據上述說明,本件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該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判斷應否為該項保證,其所負之義務又以不超過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限,且未涉及不法或無從履行情形,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

(四)至被告丙○○、林聖詠雖又辯稱:其等在九十三年間即已表示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而被告戊○○辯稱:因當初若不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甲○○便以離婚相脅云云,然被告丙○○、林聖詠及戊○○對其等所辯解之有利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採憑。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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