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簡字第1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10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信昌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昌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五年,約定本息按月攤還,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四,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而被告丁○○及甲○○依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亦應與之負清償責任,嗣屢經原告催討罔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約定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