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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簡字第1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115號

原告
花樹農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包被告「大布袋綠化工程」,工程已完工多時,然被告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迄今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工程尾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惟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在工程施作之初,本僅約定三、四十萬元給原告施作,沒想到原告僅請求七十幾萬元,本件無工程契約書,亦無估價單,被告業已給付價金完畢,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承包被告「大布袋綠化工程」,兩造間並未訂立工程契約,除系爭工程尾款外,其餘工程款被告業已支付完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款明細,業已提出請款單與估價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原告陳稱:被告所經營之「大布袋保齡球館」之綠化工程,前即為原告施作,後來在民國九十二年間欲將之改造為量販店,所以欲將原綠化工程所施作之石頭、花台等抬高,原告完全依據被告指示施作,施作之後,送請款單給被告,被告說為何要這麼多錢,但開了五張十萬元支票給原告,均已兌現,被告並表示尾款要另外算,所以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原告便將卷附之十五萬元尾款估價單送給被告,但被告表示綠化工程還要更動,必須搬動一塊大石頭,尾款等完成後再一起算,因此,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又去為被告移動石頭,卷附九十五年五月之估價單內容即為搬運石頭之費用,被告確實有說本來預算在三、四十萬元間,但這是被告收到請款單時才說的,並非在工程施作之前即表明,被告係依照原告指示施工,如果在工程施作之初即已約定價金為三、四十萬元,則原告會自行控制預算,但被告並未表明等語,而原告前述情狀核與其所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所表徵之情節相符,應有所據。而依據原告所述,被告於原告請款後,並未要求被告不再施作,或對支付之報酬金額有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曾就此與原告產生爭執,足見被告斯時對於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應未為反對之意。因之,本件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原告之請求應有所據,當可准許。

四、準此,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工程承包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尾款與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又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審判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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