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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簡字第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24號

原告
詠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各相關消防設備,並依被告指示送貨至指定地點,被告並於94年11月、12月向原告大量進貨,然原告依約給付後,被告並未給付貨款,且被告前交付做為支付貨款之以被告為發票人,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730元、26775元之二紙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總計被告尚欠94年11月份貨款328755元、同年12月份貨款110250元,及前做為支付貨款未能兌現之支票23730元、26775元,總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89500元,屢催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份、發票3紙、送貨單6份、貨物收據8份、訂購單11 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其主張相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90元(裁判費52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黃琴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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