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27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賴震銘即立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立新企業社即賴震銘於民國94年08月30日,邀同訴外人賴楚卿及陳安章(均已聲請支付命令確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08月30日起至97年08月30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11。被告逾期償付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57158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先為一部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