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簡字第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49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被告
- 百銘消防顧問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8月3日,到期日為95年2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6,000元, 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由被告百銘消防顧問有限公司背書,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後僅獲部分款項,尚有3,561,000元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61,000元, 及自到期日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發票人所負之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對該本票負付款之責;而本票之背書人應依本票之文義擔保付款之責,此觀諸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96條第1項、9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明細表為證,其上並有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義務之約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述票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到期日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43元(裁判費3634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