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簡字第4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49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百銘消防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8月3日,到期日為95年2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6,000元, 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由被告百銘消防顧問有限公司背書,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後僅獲部分款項,尚有3,561,000元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61,000元, 及自到期日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發票人所負之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對該本票負付款之責;而本票之背書人應依本票之文義擔保付款之責,此觀諸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96條第1項、9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明細表為證,其上並有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義務之約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述票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到期日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43元(裁判費3634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黃琴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