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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簡字第6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朴簡字第61號

原告
承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日升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住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市○區○○里○○路四六五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關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住址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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