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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簡字第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62號

原告
富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日升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升鴻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水泥,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二紙、應收款對帳單、送貨單各一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其主張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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