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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勞小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勞小字第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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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會計業務,詎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被告竟無預告將原告解職,且未支付原告資遣費,為此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為:被告遭解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二年十一月又十八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原告得請求三個月之平均工資;又被告遭無預告解職,另得請求二十日之預告工資,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21336*3=64008;21336/30*20=14224;合計64 008+14224=7823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由證人甲○○證述:上午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曾要原告回家,但原告拒絕,下午戊○○請原告進去,原告出來便說戊○○要她走等情,可見原告係遭被告無故解職。

⒉戊○○為理性而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應可理解「解職」與「離職」之差異,上述離職書既已經戊○○本於自由意志書明為「解職」,可見原告確係遭解職。且依據電話通聯紀錄,原告在事後曾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回去上班,可見原告並非主動要離職。

⒊原告否認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有侮辱或強暴等行為,且證人甲○○、丙○○及丁○○均已證述此情甚詳,故離職書上記載「被告情緒失控、對老闆言詞失當,行為過失,公司以此作為解職因素。」,應與事實不符。

⒋又上述離職書已載明原告任職期間認真職守,未曾懈怠,僅因無法認同公司作業程序等情,顯見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至六款規定,另原告在工作期間認真,下班甚至仍負責接聽電話,而戊○○又從未禁止員工友人到訪,原告實無任何違反職務規則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自行離職,並非遭被告無預告解職

⒈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負責進出貨單之開據與核銷作業,平日工作表現平平,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戊○○要求原告日後若有單據誤寫、誤算或其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而予以核銷後,不得再就同一單據號碼開立單據,而須直接按順序以新號碼再行開據,以利查核,然原告對此合情合理之職務命令加以拒絕,並與戊○○發生口角,戊○○見原告情緒失控,便要原告先返家,待星期一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上班時再行討論,但原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上班。

⒉原告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又返回公司謂因其已找到工作,希望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撰寫離職書以利其辦理相關離職事宜,並請求戊○○於離職書上將離職原因由「准辭」改為「解職」,日期書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免日後新工作單位,對原告有所質疑,被告慮及舊日同事情誼,遂允其所請,實情應是原告自行離職,非被告無預告將之解職。

⒊原告既係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基法規定,自不可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㈡即便原告係因被告無預告解職,亦不能請求資遣費。如前所述,原告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戊○○發生衝突之原因在原告不願依照戊○○合理之職務命令作業,且其所違反之工作要求,係屬重要,另原告又對被告惡言相向,故被告可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拒絕給付資遣費。

㈢若法院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則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

⒈因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已簽署勞退新制,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分勞退舊制與新制分別計算,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完全依據勞退舊制計算,應有錯誤。

⒉正確之計算方式為:

⑴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合計為一年十月又十二日,依照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得請求1.91個月(1+1*11/12)之平均工資。

⑵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工作年資合計一年一月又十二日,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0.56個月(0.5+0.5*42/365)之平均工資。

⑶又依照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20日,即14224元(21336*20/30)。

⑷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21336*(1.91+0.56)=52670;52670+14224=66894】。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迄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以下均稱戊○○)發生爭執,原告自次一上班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但原告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主動撥打電話給戊○○。

㈡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離職書交付原告,其內容如原告所提出之離職書影本。

㈢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如原告確係遭被告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預告工資為二十日。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遭原告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是否對被告是否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行為?

㈢如被告需支付資遣費,則兩造之資遣費計算方式,何者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業據原告提出離職書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及丙○○未證述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聽聞原告表示要主動辭職,且證人丁○○證稱:當日早上戊○○要其進入辦公室,因原告與戊○○因為原告友人來訪及工作上事情,發生爭執,後來盧先生便要原告先回去,改天再來上班,原告以未到下班時間,不願意回家,其見氣氛不好,便出去外面;下午時,戊○○將在外工作之原告叫進辦公室,出來時,原告便對其說盧先生要她走,然後就在整理東西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所辯情節有異,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有所據。

⒉又對於系爭離職書上書寫「解職」之原因為何,兩造固均以前詞為攻防,查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公司表示因工作需要,所以要申請離職書,戊○○原書寫「准辭」,但因原告表示工作需要,故要求盧先生另為記載,盧先生才將之改為「解職」,並表示要將該日發生爭執之情形記載於離職書,其將盧先生寫好之離職書影印後,交由兩造簽名等語,然其亦證稱:原告在盧先生書寫「准辭」後,要求盧先生據實填寫離職原因等語,足見戊○○將「准辭」改為「解職」應係出於原告主張據實填寫之故,並非僅如被告所辯,單純為方便原告謀職。且若係為便利原告謀職,該離職書亦無須再加註不利原告之「情緒失控」、「言行失當」等字詞,故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⒊再者,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即與戊○○發生爭執後之第一上班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至七時五分間,曾主動撥打三通電話給戊○○,通話時間有長達十餘分鐘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雖被告辯稱:該三通電話僅有爭執,並未提及原告是否要回來上班之事云云,然衡諸常情,在原告未正常上班,且主動致電之情形下,兩造於通話中未提及原告是否要繼續上班之問題,應與常情有違;且若原告本即無意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其無須於當日下午再主動致電原告爭論前所發生之爭執,此益徵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應係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叫入辦公室時,遭戊○○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應有所據,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對被告並無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遭被告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對此被告又辯稱:原告不願依照被告合理之職務命令作業,且其所違反之工作要求,係屬重要,另原告又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惡言相向,故被告可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拒絕給付資遣費云云,故被告對於原告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事由,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故意不遵守其所提出之單據輸入改善措施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丙○○、甲○○對此亦均未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被告對於原告拒不遵從其指示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兩造對於單據之輸入方式歧異,雙方發生爭執一節,並不爭執,然兩造發生爭執,並無法據以推論原告嗣後有不遵從被告之指示之情事,自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依照證人甲○○及丙○○之證詞,其等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均未聽到原告或盧先生以不雅言詞爭吵等語,故被告對於其抗辯原告曾對其法定代理人戊○○重大侮辱乙節,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雖兩造對於曾發生爭執及原告為此大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證人甲○○、丙○○證述屬實,然發生爭執或情緒失控究與「重大侮辱」有別,亦難據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對其所為原告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所列情事一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故被告自不得以之為無須支付資遣費之理由。

㈢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計算方式應以被告之方式為可採。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十七條所明定。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如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而雇主若未依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內之工資,此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再按勞退新制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三條、第五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三條、第二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再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三條、第二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依原告在被告處任職之年資,被告若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加付二十日之預告工資,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已簽署勞退新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遭被告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勞工退休金條例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被告處任職之年資,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為一年十一個月(註:應為一年十月又六日,但未滿一個月者,依勞基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一個月計),此部分應以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為計算資遣費之標準;至原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之年資合計一年一個月又十二日,此部分應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計算資遣費之標準。原告所為之計算方式並未區分勞退新、舊制而分別計算,於法不合,並不可採,計算方式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⒊又原告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勞退舊制)合計一年十一個月之年資,應可請求一點九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式:1+11 /12=1.92,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之計算方式將之無條件捨去,故為1.91個月,與本院之計算結果略有不同)、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勞退新制)合計一年一月之年資,應可請求零點五六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式:0. 5+0.5*42/365=0.56。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二點四八個月之平均工資,合計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計算式:21336*2.48=5219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二十日之預告工資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計算式:21336*20/30=14224),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為六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52193+14224=66417)。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六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當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八百五十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三、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一九、第四三六條之二0、第三九二條第二項、第七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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