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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65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652號

原告
聯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黃太郎即任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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