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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聲字第3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利課)
相對人
嘉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以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要件;而聲請人以信函向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嘉義市○區○○○街20號1樓送達通知,係因「招領逾期」之事由而遭退回,並非有「原址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等情形,有郵件寄送及招領逾期資料在卷可查,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期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居住該處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在作為公示送達對象之信函中,亦敘及「多次電話催促仍未見改善」,益徵本件應不存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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