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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174號

違反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74號

原告
瑞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克發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將其影像事業處之營業權等相關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原告乃成為愛克發公司臺灣地區消費影像產品之獨家代理商,故原愛克發公司與相關廠商就消費影像產品所簽訂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由原告概括承受,並以通知信函、移轉授權確認通知書向客戶為權利移轉通知。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愛克發公司簽訂有愛克發快速沖印加盟合約書,約定採用愛克發連鎖專用相紙、藥水及相關耗材,並有招牌、裝潢之限制約定,契約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五年,依照契約條款第六條約定,「甲方同意於戶外懸掛『愛克發快速沖印』加盟店招牌,未經乙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換招牌。甲方並不得於其店面懸掛與本合約產品有關之其他廠牌之服務標章。對於甲方所提供之店面裝潢,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更改或搬離賣場。」,詎被告於合約存續期間竟未遵守契約之約定,擅自違約更換其他招牌,嚴重違反契約之約定,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縱經促請依約履行,未獲被告置理,被告違約情形甚明。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約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一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前開契約第八條約定:「合約期間內,如甲方未能遵守本合約之規定或片面終止契約,甲方同意無條件支付乙方所付之招牌裝潢費用計二十五萬元整。」,係為雙方當事人違約未遵守契約之約定,擅自更換招牌嚴重影響嚴重違反契約之約定而侵害之原告之權益,依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相當於招牌裝潢費用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未收到原告所主張被告「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增補契約書」或「債權讓與通知書」等文件,被告並未簽過這些加盟合約書,不明白原告為何主張被告違約而要求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對於被告與訴外人愛克發公司簽立上述加盟合約,且愛克發公司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將其消費影像事業處之營業權轉讓予瑞好公司一節,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加盟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雖不生效力,但此項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及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受讓愛克發公司之影像事業營業權後,曾通知被告,有其所提出之通知信函、授權確認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查,顯見原告確曾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雖被告否認受到上述通知,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確已收受上述通知函之送達證明,然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丙○○證稱:在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除正式將原告受讓愛克發公司營業權之事實書面通知被告外,亦曾口頭告知雖營業權轉讓,但客戶權益不受影響等語;參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沖印設備維修契約,亦曾向原告訂購耗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初之維修契約二份在卷可參,被告是否不知上述債權讓與之事實,尚有可疑。縱被告所辯屬實,然查原告曾委由愉晶國際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以律師函告知被告違反加盟合約之事,且在函內載明原告受讓愛克發公司影像事業之營業權,此有該事務所律師函一份在卷可查;另原告於起訴狀中業已敘明債權讓與之事實,而該訴狀業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查,因之,在原告行使債權之過程中,業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應為被告所知,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㈢又依據被告與愛克發公司簽訂之愛克發快速沖印加盟合約書,雙方約定採用愛克發連鎖專用相紙、藥水及相關耗材,並有招牌、裝潢之限制約定,契約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五年,依照契約條款第六條約定,「甲方同意於戶外懸掛『愛克發快速沖印』加盟店招牌,未經乙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換招牌。甲方並不得於其店面懸掛與本合約產品有關之其他廠牌之服務標章。對於甲方所提供之店面裝潢,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更改或搬離賣場。」,此有上述加盟契約影本在卷可參,因此,被告若於加盟期間內違反合約約定,被告須給付招牌、裝潢費用計二十五萬元。查本件被告現已未懸掛原告招牌,亦未使用原告耗材,改掛其他公司招牌及使用其他公司耗材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則被告違反上述加盟契約約定之情甚明,原告依據上述加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應有所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業已受讓愛克發公司與原告間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而被告違反加盟契約,任意改掛他廠商招牌,使用他廠商耗材,因而依據加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招牌裝潢費用二十五萬元之違約金,應有所據,當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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