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東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1樓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後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系爭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兌現,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為發票人,且被告在該支票上蓋章,自應負票據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黃太郎即任原企業社以訴外人莊寬裕即群惟企業社之客票(下稱上述客票)為擔保,向其借票而開立,但後來上述客票並未兌現,因此,原告應向黃太郎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其簽發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黃太郎使用之事實,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條、第一三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均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明定,而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㈡本件被告自承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黃太郎等情,而原告亦陳稱:訴外人黃太郎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三十萬,並未依約清償等語,是訴外人許美珠就系爭支票均非無權處分之人,雖被告抗辯:黃太郎所交付之客票並未兌現,其亦為被害人,應由黃太郎出面處理等語,然此為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黃太郎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而原告因訴外人黃太郎向其借款,自黃太郎處受讓系爭支票,與上開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即屬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告應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之抗辯應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㈢從而,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原告自有處分權之訴外人黃太郎處取得系爭支票,且有相當對價,故原告以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同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告勝訴,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八條、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九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退票日即 │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付 款 人 │元) │ │ │ │ ├──┼───────┼─────┼───────┼──────┼──────┤ │ 1 │東起營造股份有│300000元 │ 95年10月25日 │CL0000000 │95年10月25日│ │ │限公司 │ │ │ │ │ │ │台南區中小企業│ │ │ │ │ │ │銀行太保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