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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3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381號

原告
汎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萬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號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已清償部分票款故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及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聲明之變更為聲明之減縮,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翁宏模簽發,並由被告萬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連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被告翁宏模為發票人,被告萬連公司為背書人,均應負票據責任,惟系爭本票票款原告已部分清償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現尚積欠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0二元未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確因向原告買貨,故交付系爭本票做為支付貨款之用,但因為其本身出貨給客戶時,客戶認為貨有問題,產生糾紛而未付款,以致無法如期兌現系爭本票,迄今僅清償三十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被告因向原告購貨,故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被告翁宏模為發票人,被告萬連公司為背書人,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惟被告業已清償部分欠款三十萬元,現尚積欠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零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均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諸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一條、第五二條第一項、第三九條、第八五條第一項、第九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二四條規定自明。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為票據法第一四條所明定,而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㈢查本件被告既係因買賣而交付原告系爭本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則原告自非惡意或未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自可享有票據上權利。至於被告所為之抗辯,為被告與其客戶間之買賣糾紛,與原告無涉,被告二人既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均應擔保系爭本票票款之支付,本件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款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同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八條、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九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到期日      │背書人    │
│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          │
├──┼───┼─────┼──────┼────┼──────┼─────┤
│ 1  │甲○○│ 0000000元│95年04月20日│TS439827│95年05月20日│萬連木業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2  │甲○○│ 740000元 │95年04月20日│TS439827│95年05月20日│萬連木業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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