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4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436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竣淞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竣淞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9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準放款利率加計1.332%機動計算,借款期限為自95年5月19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屆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竣淞貿易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屆期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本金487,98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竣淞貿易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清償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裁判費5,2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