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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原告
嘉義縣傳統文化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珠泰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3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訴訟代理 丁○○

人     陳怡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2月15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72,500元,付款人為復華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同年5月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9,464元,及自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

(一)、本件原告是否得持有系爭支票行使權利,端繫另案即鈞院96 年度重訴字第64號訴外人乙○○請求本件原告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為免徒費訴訟資源及裁判一致性,請鈞院依法裁定停止訴訟。

(二)、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乙○○於96年2月間簽訂2007年台灣燈會美食街暨民俗街招商契約書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分期給付之租金,惟原告未於約定期間內搭設足額之阿里山帳供訴外人乙○○使用,業經訴外人乙○○依法解除契約,並以另案(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回復原狀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因訴外人乙○○業已給付4,609,375 元,扣除其所使用30單位之阿里山帳11天,共972,321元,原告尚應返還訴外人乙○○3637,054元及系爭票據。而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開票直接交付原告以代訴外人乙○○支付租金,非開票交由訴外人乙○○轉交原告,被告顯係立於為第三人即訴外人乙○○清償債務之立場而簽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甚明,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訴外人乙○○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時,可以原告尚未履行給付義務而予拒絕,則為訴外人乙○○清償租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之被告,亦無庸支付該部分之票款。縱認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乙○○所交付,則其本得對執票人主張之抗辯事由,依誠信原則,發票人亦得主張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著有判例;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由伊簽發直接交付原告,以代支付訴外人乙○○之租金,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訴外人乙○○之租賃契約,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惟查:

1、證人即原告協會之職員洪淑賢到庭結證稱:訴外人陳建廷與訴外人李旻蓁合夥向原告租用攤位,簽約完成後,訴外人乙○○在付款時表明其沒有支票,詢問可否用朋友的票,伊說可以,便由訴外人李旻蓁當場簽發系爭支票予伊等語,而證人洪淑賢僅係任職原告協會之職員,衡情與被告無何怨隙,復經具結作證,當無故意杜撰與實情不符之證詞,陷己於遭偽證罪追訴之風險中,故其證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是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李旻蓁於原告招商處所簽發無訛。

2、證人乙○○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李旻蓁向被告所借等語,而被告對訴外人李旻蓁有權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等情復不爭執,足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訴外人李旻蓁,並授權其發票,而訴外人乙○○於訴外人李旻蓁代被告發票後,再於支票上背書交付原告,是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而原告自有權處分之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其為票據權利人當足認定。

3、原告因與訴外人乙○○成立租賃關係而收受系爭支票,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因此,縱認原告與訴外人乙○○間之租賃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然此究係訴外人乙○○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非為發票人之被告所得執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之抗辯事由,是被告辯稱無付款責任及本件應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訴外人乙○○請求本件原告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等語,自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而行使票據債權之主張,洵屬有據;被告前述抗辯,於法無據,而無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業經執票人即原告於發票日後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兌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9,464元,及自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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