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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50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50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啟正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啟正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啟正盛公司)簽發,訴外人端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端隆公司)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到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條、第一三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裁判費三千四百二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三八五條第一項、第七八條、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    │付款銀行  │(年.月.日)│(新臺幣)│            │
├──┼─────┼─────┼────┼──────┤
│一  │0000000   │96.05.17  │312,500 │96.05.17    │
│    │京城銀行大│          │        │            │
│    │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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