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5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字第51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吳靜秋即冠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南地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謄本在卷可按,而原告據以請求之票據,付款地亦在台南地區,再冠聖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地址雖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惟冠聖工程行業經核准停業在案,是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錯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