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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51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字第51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吳靜秋即冠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南地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謄本在卷可按,而原告據以請求之票據,付款地亦在台南地區,再冠聖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地址雖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惟冠聖工程行業經核准停業在案,是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錯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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