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7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羅濟昌即利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濟昌即利祥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自95年5月16日起至96年5月16日止,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按期繳款即免記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未償還金額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95年8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清償明細表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00元(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費用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