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9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9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0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157,053元及利息、違約金14,601元未清償,迭經伊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裁判費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