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12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1286號
- 原告
-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加禾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 1樓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爭執事項被告乙○○就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上午4時30分因車輛失控損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36公里730公尺處之設施 (價值新臺幣39,440元,下稱系爭設施),應否與僱用人即被告加禾貨運有限公司負「全額」之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發生上開車禍時係在執行載運貨物之職務。
二、系爭設施受損係因訴外人尤志豪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肇事後占用部份外側車道停車,未妥設警告標誌,而被告乙○○駕駛營業全聯結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尤志豪所駕車輛左後角,衍生翻覆事件所造成,被告乙○○就此階段車禍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尤志豪為肇事次因。
三、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為被告乙○○所簽。理由要領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明定。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設施受損係被告乙○○與訴外人尤志豪共同造成,其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乙○○亦簽署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承諾依承諾書上所載之金額即39,440元如數賠償,故原告即債權人自得向被告乙○○請求全部之給付。至被告乙○○全額給付後,因而使訴外人尤志豪對原告之債務消滅,自得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向訴外人尤志豪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
三、被告乙○○係在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毀損系爭設施,僱用人即被告加禾貨運有限公司自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