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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128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1286號

原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加禾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1樓
1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爭執事項被告乙○○就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上午4時30分因車輛失控損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36公里730公尺處之設施 (價值新臺幣39,440元,下稱系爭設施),應否與僱用人即被告加禾貨運有限公司負「全額」之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發生上開車禍時係在執行載運貨物之職務。

二、系爭設施受損係因訴外人尤志豪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肇事後占用部份外側車道停車,未妥設警告標誌,而被告乙○○駕駛營業全聯結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尤志豪所駕車輛左後角,衍生翻覆事件所造成,被告乙○○就此階段車禍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尤志豪為肇事次因。

三、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為被告乙○○所簽。理由要領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明定。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設施受損係被告乙○○與訴外人尤志豪共同造成,其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乙○○亦簽署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承諾依承諾書上所載之金額即39,440元如數賠償,故原告即債權人自得向被告乙○○請求全部之給付。至被告乙○○全額給付後,因而使訴外人尤志豪對原告之債務消滅,自得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向訴外人尤志豪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

三、被告乙○○係在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毀損系爭設施,僱用人即被告加禾貨運有限公司自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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