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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原告
耀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星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6樓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及8月向原告購貨,貨款總計124,802元迄未清償,原告曾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出貨單及對帳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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