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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1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55號

原告
榮聯交通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25日,支票號碼:C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經付款人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堪信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如被告主張支票被偽造簽名,此核屬變態事實,且對發票人之被告有利,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具流通性,持票人只要證明背書連續,雖與發票人無直接原因關係,發票人仍應依票據上記載文義負責。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且未指定受款人,又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原告自前手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背書受讓系爭支票,難認有何背書不連續情形,原告合法取得票據上權利,被告應負給付票款義務。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所提書狀答辯稱:原告應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又被告未向原告借錢,此由支票背書非被告可稽,不知支票為何會在原告手中,原告應向借款人要錢,不該向被告要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卷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及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惟:1、系爭支票經原告向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提示,因「交換退票」而未獲付款,此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按,而系爭支票未經付款人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顯見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印文與留存於付款人處之支票印鑑相符,原告就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如主張其印文遭他人偽造或盜蓋,此非常態事實,且對其有利,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調查方法供本院查明,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自應認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且未指定受款人,又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原告自前手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背書受讓系爭支票而合法取得票據上權利,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尚不得以未向執票人即原告借款,而拒付票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為8150元 (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2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法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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