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2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20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9月份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250元,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紙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裁判費5,7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彰化商業│528,250元 │95年10月28日│95年10月30日│CM0000000 │ │ │銀行東嘉│ │ │ │ │ │ │義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