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7、2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7、2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吳豐賓即合家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三座巷十六弄十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