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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7、2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7、2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吳豐賓即合家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三座巷十六弄十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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