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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2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211號

原告
甲○○
被告
信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中華銀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票號為A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印章為真正,平時印章放在公司,但是擔任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乙○○並未授權實際負責人吳中信開票,故系爭支票為吳中信所盜開,被告無須負票據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公司負責人為乙○○(下逕稱乙○○),實際負責業務者為訴外人吳中信,系爭支票為吳中信交付原告,且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乙○○私章均為真正,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然被告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就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訴外人吳中信盜用,自應舉證。惟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吳中信盜開一節,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乙○○陳稱:公司印鑑與個人私章均放在公司等語,若乙○○要求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均應經其同意,則其當會注意保管公司與個人印鑑章,斷無可能放在公司,未加限制而讓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理,故被告前述辯解,已與常情有違。再參酌訴外人吳中信不僅可任意取得使用被告公司與負責人之印鑑章,且可任意取得支票,則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被告應概括授權訴外人吳中信開立支票,被告所辯並非真實。

㈡縱令訴外人吳中信盜開被告支票為真,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0七條、一六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某甲在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六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承其將公司支票與印鑑章,放在公司供使用,但開票須經其同意等語,顯然乙○○授權訴外人吳中信簽發以被告作為發票人之支票,而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表明願意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債務之意,自可由代理人為之。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人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學者有稱為代行),所在多有,此種行為既因本人之授權有以致之,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是本件被告自承同意訴外人吳中信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並得對外使用,即授權訴外人吳中信為其票據行為之代理人,表明願意對持票人依照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⒉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表見代理所以由法律賦予某種程度之代理效力者,因為該行為關係之外觀,尚有可能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權之存在,即該制度係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及發票人印鑑章為真正並不爭執,雖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吳中信未經其同意所簽發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將公司印鑑、支票放在公司供使用,雖被告辯稱:要開票仍要經其同意,系爭支票並未經其同意云云,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既將公司支票、印鑑放在公司供使用,使得訴外人吳中信可輕易簽發被告名義支票,則此將使第三人產生信賴該支票經授權簽發,故縱被告所辯屬實,訴外人吳中信簽發系爭支票必須經其同意,然被告並未將此等事實告知往來客戶,亦未取回支票與印鑑章妥善保管,此均足使原告相信被告授權訴外人吳中信簽發系爭支票,有表見事實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吳中信無簽發被告票據權限,依照上開判例與法條意旨,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三八五條第一項、第七八條、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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