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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22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222號

原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協建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建成公司)積欠其債務未清償,遂就協建成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50、151土地及其上同段12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民國94年度執字第1362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地經拍賣後以新台幣(下同)3,573,000元拍定,拍賣所得由執行法院於96年2月6日作成分配表,分配3,542,256元予被告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依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12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下稱新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應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分配完結,自應適用新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將協建成公司積欠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254,050元列入分配而由伊優先受償,再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適用新法對協建成公司而言亦更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然上開分配表並未代扣地價稅及房屋稅254,050元,伊對此聲明異議,而被告反對伊之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2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次序3分配金額3,542,256元應減為3,288,206元,並將254,050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新法生效前所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得優先於抵押權而先行扣繳,且原告請求扣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並不僅止於拍賣標的物所生之稅捐,全部請求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價金扣繳,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協建成公司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以3,573,000元拍定,拍賣所得由執行法院於96年2月6日作成分配表,分配3,542,256元予被告即第1順位抵押權人,又協建成公司自91年起至95年止積欠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254,05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應納地價稅、房屋稅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協建成公司未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應適用新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優先於抵押權扣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地價稅及房屋稅可否適用新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優先於抵押權扣繳?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前原係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新法第6條則為:「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而此修正條文並未有溯及適用之規定,則依實體法從舊原則,亦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運用,乃指有關租稅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司法院院臺廳民二字第0960001964號函亦同此旨),查本件原告請求代扣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為91年至95年間所發生,自應適用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僅屬普通債權。

㈡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固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惟此條文所謂之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事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此判例雖係針對行政救濟程序所為之闡釋,惟對於民事救濟程序亦應可為相同之解釋,此觀民法各編施行法均明文規定,除特別規定外,修正條文俱不追溯適用於修正條文施行前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甚明。本件係原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事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執系爭事件尚未分配完結,且依原告主張優先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對納稅義務人較有利,據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主張系爭地價稅額應適用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優先於抵押權扣繳,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協建成公司積欠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適用新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優先於抵押權扣繳,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裁判費2,76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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