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273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文壽即佳宏企業社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壽即佳宏企業社於民國95年3月2日邀約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準放款利率加計年息2.3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95年3月2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黃文壽即佳宏企業社就 上開借款,自95年10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黃文壽即佳宏企業社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還款明細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90元(裁判費3,0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