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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3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318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松亞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5年12月1日,付款人中央信託局嘉義分局,面額新臺幣 (下同)1,880,000元之支票1紙,詎於同月2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9,612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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