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3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信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今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利息起算日自原本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繕本送達翌日起擴張為提示日起算,乃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被告信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信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宇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下簡稱中華商銀),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票號分別為RC0000000、AK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以下分別簡稱國泰銀行支票、中華商銀支票),其中中華商銀之支票並由被告丁○○背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信宇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甲○○所簽發,與丙○○無關,所有支票均為甲○○所盜開,訴外人甲○○並曾出具切結書同意負起所有法律責任。之印章為真正,平時印章放在公司,被告無須負票據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丁○○則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所蓋被告公司之印文為真正,為被告信宇公司所不爭執,惟被告信宇公司乃抗辯本件被告信宇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印章為訴外人甲○○所盜用,並提出甲○○親簽之切結書一紙為證,依切結書之內容乃記載:「茲因本人甲○○任職於信宇、翔宇建設公司間未經丙○○本人同意擅自盜用印章與本票,其所開立出之票都與丙○○本人無關,本人甲○○願意負起全部之法律責任與負擔所開立之全部金額」,有被告信宇公司提出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與卷附訴外人甲○○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四六○號案件偵查中之簽名筆跡相吻合,另參酌原告自承系爭支票乃訴外人甲○○所交付,被告信宇公司辯稱系爭本票乃遭訴外人甲○○所盜蓋,應可採信。既被告信宇公司之印章乃遭訴外人甲○○盜蓋於系爭本票,被告信宇公司字毋庸負擔發票人之責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信宇公司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提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縱令發票人因支票遭他人盜用而毋庸負擔票據債務,亦不影響背書人應負之票據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訴外人甲○○交付票據前於系爭票號AK0000000號支票背書,應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卷可證,另被告丁○○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七十五萬及自退票之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