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415號原 告 協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伊購買強鹿牌8220型曳引機1台,雙方議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960,000元並定有定購約定書1份,伊已依約交付該曳引機,惟被 告迄今僅支付2,730,000元,尚有尾款230,000元未支付,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時效僅有2年, 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本件雙方係於93年11月29日訂約,而原告遲至96年3月2日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故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再當初 伊係向原告表示欲購買230馬力之曳引機,而原告告知伊8220型曳引機有達230馬力,伊始同意購買該曳引機,詎伊以該曳引機耕種時,發現馬力不足,翻土困難,上網查詢後始發現該曳引機僅有190馬力,是原告給付之曳引機並不符合伊 所要求之品質,伊自得請求減少尾款部分230,000元之價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向其購買強鹿牌8220型曳引機1台,雙方議定價金為2,960,000元,其已交付該曳引機與被告,而被告迄今尚有230,000元尾款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定購約定書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所請求者,雖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即消滅,惟按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就被告未支付之尾款230,000元部分,於95年11月 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清償,該存證信函並於95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則消滅時效即因請求而中斷,是被告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陳稱:當時被告僅向其表示欲購買8220型曳引機,而未表明欲購買230馬力之曳引機,且一般來購買曳引機者, 不太會表示他們要多少馬力,故其會先詢問購買者能接受之價位,再介紹型號等語(見96年6月6日筆錄),惟衡以曳引機價格高昂,動輒數百萬元,一般農民選購曳引機,首應注重馬力是否符合農地之需求,再尋求合理之價位,豈有不表示欲購買之曳引機馬力為何,而僅一味注重價位之理,且未購買過該牌曳引機之人,又如何能得知該曳引機型號之馬力為何,故被告抗辯其有向原告表示欲購買230馬力之曳引機 ,而原告告以8220型曳引機有230馬力,其始決定購買該型 號之曳引機等語,應非子虛。 ⒉原告又抗辯8220型曳引機之額定馬力為220馬力,最大馬力 也有245馬力,應符合被告之需求等語。惟證人即農機行老 闆戊○○證稱:一般曳引機之馬力有分額定馬力及PTO馬力 ,額定馬力是指曳引機引擎本身之馬力,而PTO馬力係指引 擎帶動附掛之農具時所具有之馬力等語(見本院96年6月6日筆錄),而被告抗辯其當係向原告表示欲購買「實馬力」為230馬力之曳引機,衡以一般農民購買曳引機即係為整地、 翻土、施肥、作畦之用,而原告為曳引機之販售者,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觀以原告所提出之曳引機標準配備規格表第1欄為「型式」,第2欄即為「PTO馬力」,第3欄始為「引擎」,內再分述最大馬力、額定馬力、轉速、汽缸數等細項,亦足認一般使用曳引機者應較關心PTO馬力為何,故原告於 販售8220型曳引機與被告時,既有向其表示該曳引機之馬力達230馬力,雙方始達成買賣之合意,然實際上該型號之曳 引機PTO馬力卻僅有190馬力,即難謂無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是被告抗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應屬有據;再本院就本件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認被告主張減少之價金為230,000元,亦屬合 理而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3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