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51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弄13 己○○ 00巷 戊○○ 8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美東小段385地號土地 (重劃前為嘉義縣溪口鄉○○○段12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權利人為訴外人葉秀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葉秀英業於民國79年5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曾葉吟,再曾葉吟於92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乙○○、己○○、戊○○、丁○○。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 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59年6月25日,而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 效最長為15年,故該債權應於74年6月25日因時效而消滅, 而抵押權人又未於5年內實行該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應於 79年6月25日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塗銷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未經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59年6月25日,而 該債權時效最長為15年,故該債權至遲應於74年6月25日因 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又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故 系爭抵押權應於79年6月25日消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業已消滅,洵屬可採。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前揭土地為 原告所有,其上設定之抵押權既已消滅,則抵押權之登記如繼續存在,將影響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如係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 嗣後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抵押權,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旨,至於繼承開始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者,即無繼承抵押權可言,被告僅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本件抵押權人葉秀英於79年5月9日死亡,故系爭抵押權由繼承人曾葉吟所繼承,惟系爭抵押權既已於79年6月25日 消滅,而曾葉吟於92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玫娜 ┌──┬────┬─────┬─────┬────┬───┬──────┐ │編號│抵押權人│權利價值 │收件年期及│債務人 │權利範│抵押權所擔保│ │ │ │ │字號 │ │圍 │債權之清償日│ │ │ │ │ │ │ │期 │ ├──┼────┼─────┼─────┼────┼───┼──────┤ │1 │葉秀英 │新台幣 │59年大溪字│(空白)│全部 │59年6月25日 │ │ │ │5,000元 │第001145號│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