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字第51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吳靜秋即冠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南地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謄本在卷可按,而原告據以請求之票據,付款地亦在台南地區,再冠聖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地址雖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惟冠聖工程行業經核准停業在案,是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錯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