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 原告
- 陽崧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鴻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鴻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9月起至95年8月止,陸續向伊訂購五金零件,伊亦已依約出貨,惟被告迄今仍有貨款新台幣(下同)103,610元未給付,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0元(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