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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57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57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被告
乙○○

           0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代原告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繳納王樣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該局96年06月01日編號00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所載應補繳之稅捐及罰鍰等合計新臺幣捌萬零肆佰玖拾玖元。

被告應代原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繳納王樣企業社依該局96年05月10日編號000000000號繳款單所載應繳保險費合計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

被告應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繳納王樣企業社依該局96年05月16日編號0000000保財欠字第096-6-781005-0號繳款單、96年03月份編號000000000Z0000000000000號繳款單及96年04月份編號000000000Z0000000000000號繳款單所載應繳之保險費與滯納金合計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被告所經營之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樣公司)之員工,因受被告委任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出名登記為王樣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七之名義上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王樣企業社之實際出資、經營及賦稅負擔均為被告,但明樣公司自93年12月起因經營不善倒閉,無法支付積欠之稅款、健保費與勞保費用等必要費用,其中自96年4月起,王樣企業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至三像所示機關相關之罰鍰、稅金、健保費與勞保費用,原告既受被告委任出任王樣企業社之負責人,則依據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自可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其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繳款單為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償因委任事務所負擔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必要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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