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576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彰化縣,惟依兩 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再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簡茂源於民國95年5月2日邀約訴外人林文鮮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創業貸款,而借得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算,並約定 自95年5月2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依前揭貸款契約個別商議條款第2條之規定,倘因申貸本件借款 所創企業停業,利息部分尚須補貼年息7%,亦即以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簡茂源就上開借款,自96年4月2日起 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簡茂源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客戶資料及尚順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本院 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50元(裁判費4,8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