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11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33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向被告表示,必須允諾伊於租賃期間得任意將店面頂讓他人,伊始願意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當時被告亦有應允,伊遂花費新台幣(下同)130,000元裝潢系爭房屋之店面,詎當伊尋得他人欲向伊頂讓店鋪時,被告竟向他人告以系爭房屋已甚破舊且會淹水云云,致伊無法將系爭房屋之店面頂讓他人,被告之行為顯已致伊受有上開裝潢費用之損害等語,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已明確記載「中途頂讓須經甲方同意」等文字,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其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即向被告表示須允諾其於租賃期間得任意將店面頂讓他人,其始願意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詎被告又向他人表示系爭房屋老舊且會漏水,致其無法順利將系爭房屋店面頂讓他人等情,而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惟原告對其上開主張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觀諸兩造所定之系爭租約,於第9條特別約定:「中途頂讓須經甲方(即被告)同意」,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系爭租約簽名時,上開文字已書妥於系爭租約上,則倘被告確有應允原告得於租賃期間任意將店面頂讓他人,應無在系爭租約上特別為此約定之理,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一節,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是否確有支出裝潢費用130,000元等節,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